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80、2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9日戒治期滿出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5年度易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後經減刑並與其另犯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共3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減為有期徒刑2月;95年度基簡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95年度易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⑴97年9 月22日22時15分許,在臺北縣瑞芳火車站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23日21時許,在基隆市○○路附近,因另犯竊盜為警查獲,甲○○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察自首有上揭犯行而接受審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97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旁某小吃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0日22時許,在基隆市○○街51巷9號4樓,因另犯搶奪為警查獲,甲○○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察自首有上揭犯行而接受審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7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卷第2、7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97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偵查卷第7-8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9日戒治期滿出監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9月22日22時15分許,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次因另涉犯竊盜或搶奪案件,遭警查獲,於警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本案2次均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量刑時考量被告混合施用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