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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1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8月18日、88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8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3137號、於88年2月4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89年9月14日以89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月2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之執行,於92年4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2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又於95年6月26日起至96年5月底某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成立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97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另行起意,以鋁箔紙燒烤吸食之方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為於96年8月25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瑞芳鎮○○路9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嗣於96年8月26日上午7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為警於96年8月26日上午7時25分許查獲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26分止警詢時經其同意所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4797ng/ml)、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343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248ng/ml),有該公司96年9月10日編號CH/2007/8214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90年6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96年8月25日,再次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起訴,於法要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之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自白其係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已如上述,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14日以89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月2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之執行,於92年4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2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7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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