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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堭儀郭豫珍莊謙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 (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院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原無不合,茲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惟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法予以減刑。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係集合犯云云,雖無可取(原判決已詳敘其理由),但既應依法減刑,原審未及減刑,自有不當。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莊謙崇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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