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香菸盒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香菸盒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31日、90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90年度毒偵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1年9 月3 日戒治期滿,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3 日,以90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分別減刑,並經接續執行,已於9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竟不知悔改,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14 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 次,另於97年9 月15日下午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9 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96公克)、其所有藏放海洛因方便施用之香菸盒1 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上述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又扣案扣案之白粉1 小包,經警依菸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驗餘淨重0.0496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5912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2月31日、90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90年度毒偵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3 日戒治期滿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於91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5 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一、㈡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96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㈡扣案之香菸盒1 個,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藏放海洛因方便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