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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第31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合計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空包裝袋總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以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合計淨重零點伍叁公克,空包裝袋總重零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4 月28日、同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9年4 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2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不服該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經該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569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其因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經本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聲字第57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原應執行殘刑8 月又25日,然因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因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經本院於96年9 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該減刑裁定於96年10月2 日確定,是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經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據此計算,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乃於其假釋出監時即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1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現執行中)。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未確定)。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2次:

㈠96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至12時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34號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中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同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34 號前盤查時查獲,並在其所有之小鐵盒1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46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44公克)。

㈡96年12月10日下午5 時40分許,復在上址住處,以同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於施用海洛因後,繼以同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2月10日晚間6 時40分許,為警於基隆市○○街4 號前盤查時查獲,並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袋重0.23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0.53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67公克)及鐵盒1 個扣按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先後2 次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9年4 月28日及同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第一、二級毒品施用時間均係自93年1 月7 日至同年月18日間),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 月2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不服該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經該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569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第一級毒品施用時間為93年7 月28日至94年1 月21日間;第二級毒品施用時間係自93年7 月8 日至94年1 月21日間),經本院於94年2 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時間為96年5 月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1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4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白色粉末3 小包(合計淨重0.53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67公克),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0430 號及97年1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4200 號鑑定書計2 紙在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鐵盒1 個係被告所有供攜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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