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71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46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928 號裁定與上述㈠、㈡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民國82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至85年2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0年8 月7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19日。
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7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述撤銷假釋之殘刑合併接續執行,迄94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復於95年10月5 日,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30日入監服刑,甫於97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2 號、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7 月22日、91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偵字第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街106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日晚上7 、8 時許,在上開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錫箔紙上(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錫箔紙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嗣乙○○因未到案接受前所判處之4 月15日徒刑之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發布通緝後,為警於96年11月30日下午3 時45分許(當日晚間送監執行),在臺北縣瑞芳鎮○○路與調和街口處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北總內字第01855 號、同年4 月7 日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未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足證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敘明。綜上,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2 號、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7 月22日、91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偵字第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91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5 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一、㈣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