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原審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之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1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0號案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認罪,本院合議庭因此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進行認罪協商,檢察官因之當庭提出聲請,經本院同意後,由檢察官與被告在庭外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之後,本院於同日開庭續審,並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規定,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程序,並依其後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內容而為協商判決,經查該協商判決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等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提起上訴。
三、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案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之規定不符,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而上訴者,自應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