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觀察勒戒紀錄: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刑案前科紀錄:丙○○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㈢本案犯罪事實: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6日下午,在基隆市○○○路3巷15號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丙○○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16日下午,在基隆市○○○路3 巷15號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並在其下點火燃燒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丙○○在基隆市○○○路3巷15號友人住處為警查獲,經員警採集渠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及科刑: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成立累犯,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科刑。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科刑。渠願受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之科刑。」經查,檢察官與被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㈡被告上開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 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