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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1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8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

㈠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

㈡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89mg/L(即每公升0.89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又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各類施測項目,致遭判定為「不能安全駕駛」,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且其為警攔檢時,亦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及做平衡動作時,有手腳顫抖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含糊不清等情況,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89mg/L,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76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六股林口12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基簡字
    第76號判處拘役30日,於9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非累犯),竟不知悔改,於98年3月23日15時許,在臺北縣
    金山鄉重和村友人處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6N-715
    重型機車,往金山鄉市區購買晚餐,於同日20時12分許,行
    駛至臺北縣金山鄉台二線(陽金公路)1公里處遭警方臨檢
    ,當時測試乙○○呼氣酒精濃度為0.89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1紙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18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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