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2日、88年12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緝字第86號
及8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而免除執行
,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56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21日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4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
1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95年
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數罪接
續執行,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8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45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二罪,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
第25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
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8
年6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8年7月23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一路
口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所
親採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之某時內,在某
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足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