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過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毒癮未除,暨其犯罪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送強制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7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8年8月11日某時,在其友人位
在基隆市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28
巷巷口,為警查獲,同行友人袁志恒(另案偵辦)並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另扣於袁志恒本署98年偵字第3727號
案中),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