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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26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解緩毒癮,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5巷11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8日、89年7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
    277號裁定不付審理,及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1
    2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送強制
    戒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08 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
    則於90年10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瑞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9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其因犯
    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1年6月、10月、8
    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1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
    97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8年8月14日中午,在其基隆市○○區○○路55巷110號
    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
    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基隆市○○路48號2樓戲骨
    網咖內為警盤查查獲,復經其自願性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於98年8月17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8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勘查採證同
    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
    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認被告確
    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和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6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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