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竟將拾得之他人證件予以侵占入己,並加以變造,倫理非難性非輕,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行為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經換貼相片而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001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村○○路58巷2
號2樓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 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廟口附近某
柏青哥店內之地上,拾獲丙○○所有,於98年8 月29日下午
5 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村○○路停車場內遺失之汽車
駕駛執照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佔入己。
再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駕駛執照上丙○○之照片
取下,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而變造該汽車駕駛執照,足生
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98年9 月1 日下午5 時50分許,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在基
隆市○○區○○路85巷7 弄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所持之
皮夾內有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始悉上情,並扣得前述
經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丙○○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變造之丙○○駕照1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8年
9 月9 日北縣警金刑字第0980016955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佔遺失物罪嫌及刑法第
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變造之丙○○汽車駕照上
甲○○照片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