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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一再以竊取機車之方式牟取財物(因於民國98年7月22日竊取機車,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93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12巷12弄25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10日12時3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附近,持自備鑰匙,竊取李承
    德所持有車號為JAS-269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嗣於同日15時
    40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514巷
    附近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承德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5張。
          (四)扣案之鑰匙1支。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