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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有關累犯前科之記載及有關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論述,均應予刪除,理由如下:

1.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五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本案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然查,被告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因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八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五六一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扣除其前已執行之詐欺案件有期徒刑三月後,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足憑。是被告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其上開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因定應執行刑結果,並未執行完畢。

3.又被告為本案犯罪前五年內,亦無其他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之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被告即與累犯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

㈡論罪關係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巷11弄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219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9日上午8、9時許,在基隆市
    仁愛區○○路6巷11弄1號,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以火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其上開住所,另案為警拘
    提到案。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偵訊白白筆錄。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27日出具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紙:證明被告於98年8月11日下午5時20分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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