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07 、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一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情形更正為「王文俊前因: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28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⑴⑵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⑷⑸⑹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上開⑶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9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補充說明:「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此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95年5 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等函文闡釋甚詳,且為現今藥物檢驗科學上公認之事實。被告王文俊雖未坦承於99年11月21日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惟其於當日凌晨3 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2077ng/ml (安非他命)、13763 ng/ml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上開鑑定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為證。依照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存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安非他命成分係由甲基安非他命代謝而成,被告曾於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無疑問,該次犯行亦堪認定」。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行為又係於前案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不久所犯,可見其意志力薄弱,從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犯後又僅坦承部分犯行,故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有賭博、搶奪、恐嚇、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罪論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07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267號
被 告 王文俊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巷11弄1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219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21日凌晨3 時45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99年12月31日晚上
,在其位於基隆市○○路6巷11弄1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先後於99年11月21日凌晨3時許及100
年1月3日下午7 時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文俊之供述或自白。(二)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8 日、100年1月11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