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合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3年7 月14日以8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85年8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搶奪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88年4 月23日以88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50日確定,並與其上開假釋經撤銷所應執行之殘刑3 年2 月2 日接續執行,於92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6年7 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158 號騎樓,拾獲乙○○於96年5 月17日晚間某時分,不慎遺留在所搭乘計程車上之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為96年1 月16日)及健保卡(發證日期為96年2 月15日)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甲○○將侵占得上開乙○○證件之事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姓友人,該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即以甲○○持上開侵占所得乙○○證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即給予3,000 元代價,邀得甲○○同意持上開侵占所得乙○○證件,以代理人身分,偽冒乙○○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卡,是甲○○因而與該名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2日,持上開侵占所得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130 號之遠傳電信中壢大同特約服務中心,由甲○○提出上開侵占所得乙○○之證件並檢附上開證件之正反面影本,謊稱乙○○委任其代理辦理易付卡及新門號,而冒用乙○○名義,偽造填寫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及代辦授權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一式2 份)、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G哈啦990-雙倍加值190 型手機方案- 限24個月,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贈送行動電話1 支,一式2 份)及代辦授權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並因將辦理上開辦理遠傳電信公司「3G哈啦990-雙倍加值190 型手機方案- 限24個月」可獲贈之行動電話價值,外加不詳金額,另行選購「Sony Ericsson W910i 」型號行動電話,而另接續偽造手機配件購買確認書,並在上開2 張代辦授權書內「立書人甲方」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內委託書欄之「委託人簽章」欄、手機配件購買確認書之「點收人簽名」欄接續偽造「乙○○」之署名各1 枚,以此方式接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之交付遠傳電信中壢大同特約服務中心職員丙○○而行使之,致丙○○陷於錯誤,將「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卡各1 張及「Ericsson W910i」型號手機交予「大胖」,足生損害於乙○○、遠傳電信中壢大同特約服務中心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甲○○及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並因而詐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2 張及相當於辦理上開「3G哈啦990-雙倍加值190 型手機方案- 限24個月」行動電話門號所得獲贈行動電話價值之財物。嗣於97年2 月4 日上午10時10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與忠二路路口旁,警員發現甲○○形跡可疑而予盤查,經甲○○同意搜索後,在甲○○所持黑色手提袋內發現乙○○上開證件(業經乙○○領回),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13-15 頁、第38-40 頁、第47-48 頁)、證人即遠傳電信中壢大同特約服務中心職員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80-82 頁;本院卷第43-47 頁)證述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19 頁)、員警扣得被告持有證人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見偵卷第26頁)(以上均為正本)、證人乙○○領回遺失證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2頁)、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影本及代辦授權書(見偵卷第59-60 頁)、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及代辦授權書(見偵卷第61-62 頁)、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63頁)、證人乙○○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見偵卷第42-44 頁)、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3 月19日健保承字第0970019109號函(見偵卷第52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訪查表暨附件速可答科技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銷貨單、手機配件購買確認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73-75 頁)(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與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密接時、地,先後偽造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及代辦授權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代辦授權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手機配件購買確認書等私文書,並在2 張行動電話門號代辦授權書內「立書人甲方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內委託書欄之「委託人簽章」欄、手機配件購買確認書之「點收人簽名」欄接續偽造「乙○○」之署名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上開偽造「乙○○」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上開「乙○○」名義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有關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敘入犯罪事實,本院依法自均得予以審理。末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皆在於貪圖小利,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刑事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內「乙○○」之署名計4枚,均係出於被告之偽造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在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及代辦授權書第1 行之「立書人甲方」欄、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姓名欄」及代辦授權書第1 行「立書人甲方」欄內所填寫之「乙○○」姓名,目的在識別申請人,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並非表示簽名之意思,非屬偽造之署押,自均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應沒收之署名)
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授權書2 張內「立書人甲方親簽
或蓋章」欄偽造之「乙○○」署名計2 枚(見偵卷第60頁、
第62頁)。
二、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內委託書欄位內「委託人」欄
偽造之「乙○○」署名1 枚(見偵卷第63頁)。
三、手機配件購買確認書之「點收人簽名」欄偽造之「乙○○」
署名1 枚(見本院卷第75頁)。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