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1行「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贅載「刑法第47條第1項」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響裁判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