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文俊
- 選任辯護人
- 枋啟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文俊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上訴駁回確定;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28號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兩案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㈤、㈥三案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原判決漏載㈥案罪刑,誤以上開㈢、㈣、㈤三案罪刑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應予更正),並與前開㈠、㈡兩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㈢案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9月7日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王文俊因常至基隆巿仁愛區○○路37號6樓立法委員謝國樑服務處,向該服務處顧問潘松雄詢問法律問題,熟知潘松雄身上穿戴之財物,並知該服務處平時工作人員稀少,認為有機可乘,竟與張俊憲(被訴強盜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人夥同於100年2月21日晚上6時20分許,一起至上址立法委員謝國樑服務處,由王文俊入內向潘松雄謊稱有法律問題需至外面商議,誘使潘松雄步出服務處後,張俊憲即由後方以右手勒住潘松雄之頸部,左手摀住其口部,至使潘松雄不能抗拒,王文俊再乘機強行將潘松雄戴於右手之勞力士錶及左手所戴之鑽石戒指各1只取下,得手後2人旋即搭乘電梯下樓逃逸,並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由王文俊持上開強盜所得之勞力士錶1只,至基隆巿仁愛區○○路32號「萬昌當舖」,向不知情之林遠錦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王文俊、張俊憲各分得3萬元,另鑽石戒指1只則交由張俊憲保管。嗣經潘松雄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在基隆巿仁愛區○○路與仁三路口盤查王文俊,經王文俊坦認上開犯行,並交出上開典當手錶所得餘款2萬8千元扣案。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文俊(簡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2月21日晚上6時20分許,與張俊憲在基隆巿仁愛區○○路37號6樓立法委員謝國樑服務處外,強取被害人潘松雄之手錶及戒指各1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犯案時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喝酒,意識不清,而且伊是幫助張俊憲才有此犯行,伊並非造意人,犯罪所得也少,並已協助警方查獲共犯張俊憲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潘松雄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974號偵查卷【簡稱偵卷】第12至14頁)並於偵查及原審中結證綦詳(見偵卷第87、88頁,原審卷第59、60頁),復經證人即同案共犯張俊憲於原審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另經證人即上址服務處人員余俐璇、林婉婷、證人即萬昌當舖負責人林遠錦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22頁),又有萬昌當舖當票(見偵卷第31頁)、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見偵卷第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4頁)各1件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見偵卷第37、3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與張俊憲確有強取被害人之手錶、戒指等財物並持以典當得款無訛。
㈡至被害人遭被告強取財物時,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一節,經證人潘松雄於原審中結證稱:王文俊說有事找伊商量,請伊先到外面,當伊走到門口時,張俊憲就從後面勒住伊的脖子,摀住伊的嘴,伊當時很緊張,手上的手錶及戒指就被人拔下來,伊當時沒有辦法反抗,伊手上的手錶及戒指是被人取下,伊自己不可能摘下交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核與證人張俊憲於原審中結證所稱:伊用右手從背後勒住潘松雄的脖子,潘松雄說他年紀很大,何必要這樣,如果要錢的話,他進去拿給伊等2人,伊還沒有放開手,王文俊就開始拔潘松雄手上的手錶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1頁),再衡以被害人當時年近七旬,年邁力衰,遭正值年輕力壯之證人張俊憲由背後勒住頭頸部位以控制其行動,復由被告動手取下其雙手所戴之手錶、戒指等財物,顯見被害人當時確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㈢被告雖另辯稱事發當天有喝醉酒、吸毒,致意識不清云云,然證人張俊憲於原審中證稱:伊與被告去了兩次,第一次是同(21)日下午4點到5點之間,被告找伊去上址服務處跟潘松雄借錢,因為上去服務處後看到有很多人,所以被告就沒有進去,跟伊一起下樓,後來伊與被告一起去找朋友,在朋友那邊,被告就跟伊說要去行搶,說樓梯那裡沒有攝影機,如果潘松雄出來的話,由伊從後面勒住潘松雄,被告再下手行搶;被告是在正常的情形,而不是意識不清的時候提議的,被告有吸食安非他命,但沒有因為吸食安非他命而有意識不清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衡以被告犯案前即曾與證人張俊憲至現場察看狀況,事前預謀商議犯案之分工,強盜得手被害人財物後尚知迅速搭乘電梯逃離現場,並旋即前往當舖典當財物後2人朋分,且自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審理期間,對於犯案情節均可清楚描述,足認被告於本件犯案前後,顯無意識不清之情狀,從而被告辯稱案發當時無辨識能力云云,顯不可採。何況,刑法第19條規定:「(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而被告自承自己於為本件犯行前曾有喝酒、施用毒品行為,並引此為辯,縱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但因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顯然已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要無疑義。
㈣被告又以其非帶頭造意犯罪之人,僅係幫助張俊憲犯罪云云置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張俊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被告下手強取被害人戴於手上之手錶、戒指等財物,已如前述,被告確有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至為明灼,其為此部分辯解,顯然係對刑法上幫助犯規定之誤解,並不足以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8條強盜罪,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40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張俊憲以雙手勒住年邁被害人頭脖部位而施以強暴,被告趁機取下被害人手戴之手錶、戒指,被害人無法抵擋被告強取財物之行為,客觀上顯然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抵抗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與張俊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上訴狀雖另載請斟酌被告指認共犯張俊憲,有助打擊犯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可聲請傳喚員警作證此節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上訴所指其犯後有指認共犯情狀,並非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被告再犯本案,亦不具備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顯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規定,是以該證人亦顯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即強盜年邁被害人所有財物,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所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說明公訴人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惟經審酌上情,認以上開宣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求刑尚嫌過輕,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