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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53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至五列「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因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㈡論罪關係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4之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號、第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4
    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現執行中。詎乙○○猶不知悔
    改,復於98年10月30日上午8時,在基隆市○○區○○路44
    之7號住所,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加熱成
    煙霧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月31日8時45分,在上開住所緝
    獲。另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
    司98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
    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3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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