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聶建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55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聶建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聶建羽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 月2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2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分別因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8年2 月24日假釋出監;詎旨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聶建羽旋因後開㈢所示案件致遭撤銷假釋而後再經發監,執行二案殘刑三月十一日,迨99年2 月10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二案殘刑,「不得」再與後開㈢所示案件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亦無二度假釋之可能)。
㈢嗣又於前揭㈡所示假釋期間,分別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370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 月5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95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9 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38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二案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所犯四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本院99年度聲字第478 號裁定),上開十月、一年四月再經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100 年8 月9 日始經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2 月26日(惟聶建羽曾於旨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前之101 年1 月18日,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82 號為緩起訴處分而後再經撤銷,致旨揭假釋迄仍有因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遭原執行監所報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之可能)。
二、本案事實:聶建羽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1日下午3 時,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00○0 號,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乃為警於102 年2 月1 日下午7 時50分,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聶建羽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嗣經聶建羽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聶建羽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聶建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供102 年1 月3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足佐。又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 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嗣已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58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 、211 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164 、176 、211 號暨101 年度臺非字第138 、259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㈡及㈢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借調98年度執更緝字第51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臺灣基隆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緝丙字第5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存卷為憑。按86年11月26日總統令公布增訂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94年2 月2 日再經修正為「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於中華民國86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3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足見,受刑人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除其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以前者外,自86年11月26日起,概已排除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及同條第三項「假釋期間合併計算」等相關規定之適用。茲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之二案,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於98年2 月24日假釋出監以後,固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假釋期間再犯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示之等案),致由原執行機關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惟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旨揭二案經撤銷假釋以後之所餘刑期(殘刑三月十一日),除應優先於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示之等案而為執行,尤須全數執行完畢(即其殘刑部分已不得再為假釋),方得續為等案之執行;茲二案所餘殘刑(三月十一日)既應優先於等案而為發監,並已於99年2 月10日全數執畢,則其「執行完畢之事實」,當亦殊不因「被告自99年2 月11日起,另因檢察官指揮而接續發監以執行等案,並於100 年8 月9 日再經假釋」而有不同。又被告既於「前案」(即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之二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各罪,則無論等案假釋嗣後究否撤銷,被告本案之所犯,仍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累犯」要件相當,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核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悉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兼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所用,此亦據被告敘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至員警併予搜索扣案之吸食器1 只,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所犯渺無相關(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之被告供述),是其自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客體。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㈥查被告固曾供稱其施用毒品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來源係「阿豪」其人(偵卷第5 頁、第46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縱就「阿豪」販賣毒品(即其毒品上源)之相關情節有所指述,然觀其「不知阿豪姓名年籍」、「無從主動與阿豪聯繫」之描述(偵卷第5 頁、第46頁),客觀上仍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致不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不合,無從邀此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