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6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8巷37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毒
聲字第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6日15時許,
在其友人陳俊嘉位於基隆市○○區○○街(址不詳)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因其為列管
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98年度
毒偵字第594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
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