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4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4、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同上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同上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44號判決9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2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948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搶奪等案,經本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3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4260號,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至搶奪罪部分,則駁回上訴(即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而確定,前開、、、、、6罪,嗣後、2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0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前開各罪合併執行,於97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