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5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供其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件之正犯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正犯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87之2號8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竊盜罪,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2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以95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民國
96年減刑,於97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雖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
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1月間某日,在基
隆市中山區○○○路某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00
0 元之價格,將其向中華郵政公司大武崙郵局所申辦之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2日晚上
6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之前在東森購物,因
帳單錯誤,導致變成分期付款,若要取消,需至自動提款機
前依照指示操作云云。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操作,卻因
此匯款14,989元至上揭帳戶中。嗣乙○○發覺有異而報警,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申請上揭帳戶,並將上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
辯稱:報紙上有現金週轉之廣告,因為要借錢才會提供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因為報紙上有對方的電話,所以不
擔心找不到對方云云。經查,被告為上揭帳戶之申請人乙節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
97年12月12日基營字第0970100883號函文及附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按;又告訴人乙○○匯款至被告所
申請之上揭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揭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 份
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惟金
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
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
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
,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其竟將帳戶存摺、密碼及提
款卡交與毫無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
,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辯
稱上情,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係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論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