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6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6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分別更正為「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服用感冒藥物,其尿液始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云云,然查,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被告尿液編號為:D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且甲基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1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凡醫療藥物均不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尿液中亦不可能因服用感冒藥、止痛藥而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更何況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5375ng /ml,遠逾公告值,豈會是因服用上開藥物造成,堪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無足採。
㈢再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 9號函釋在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778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街26巷21之9號
居臺中縣大里市○○路164巷39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4、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瑞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另其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
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573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0號裁定,
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揭三案接續執
行,甫於96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8年1月27日14時33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前揭日時,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
94年5月觀察、勒戒後出所後,即未再有施用毒品云云。惟
查,經將被告於98年1月27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98年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
對照表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
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
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認被告確曾有
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
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文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