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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簡源希

          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二七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台樺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被告
真工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OO六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台樺國際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真工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已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源希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二七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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