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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金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民國95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丁○○(即戊○○之弟)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96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11日下午5 時許,趁工作下班之便,在渠等位於基隆市○○區○○街103 巷旁工地處,3 人徒手竊取升寶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碎鋼筋共55公斤,其後由丙○○駕駛其母所有車號2373─MT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及丁○○前往基隆市○○路350 之1 號全買行,以丙○○之名義將所竊得之鋼筋悉數變賣,賣得新台幣1 千餘元後朋分花用。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後,循線通知戊○○、丁○○及丙○○到案查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丁○○、丙○○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已具結)時之證述,固為被告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戊○○、丁○○、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非屬自己供述而言,彼等供述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被告戊○○、丁○○、丙○○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戊○○、丁○○、丙○○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故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所述,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被告3 人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即升寶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碎鋼筋非廢棄物等語在卷,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翻拍相片影本1 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戊○○、丁○○、丙○○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曾受事實一所載有期徒刑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丁○○、丙○○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以供變賣獲利,所為非屬可取、犯罪所用之方法、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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