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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伸縮桿、鐵鉗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於9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2日17時許,駕駛車號IN-1127號自小客車,至臺北縣貢寮鄉○○村○○○街產業道路附折,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伸縮桿、鐵鉗,剪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輸配電纜線(裸硬銅線)計57公尺得手,正在收捲電纜線時,適丁○○、乙○○駕駛自小貨車經過目擊,即下車欲制伏丙○○,丁○○並至上開車號IN-112 7號自小客車拔取車鑰匙,以防丙○○駕車離去,惟因丙○○有備份鑰匙,丙○○遂趁隙駕車離去,然在上開制伏過程中,丙○○遺落1具行動電話及鑰匙3支,經丁○○、乙○○報警處理,警方在上開地點附近草叢尋獲丙○○所使用之伸縮桿、鐵鉗各1支,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上揭時間,經過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為電纜線擋在我的前面,我就下車將電纜線拉到我車的後面,隨便拉一拉就把電纜線丟到產業道路的溪谷內,我因為心情不好,才到案發現場散心,我不是要去那邊偷東西,我當時並沒有要逃走的意思,我是慢慢走到車上,我還要證人報警處理,因為我怎麼解釋都說不清楚.所以才要證人找警察來處理,我當時慢慢走回車上,就被證人強行壓住,我是遭誣陷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山上往山下開車,在半山腰看到被告在土地公廟那裡拉電線,被告拉完電線放在產業道路護欄旁邊,被告是用跑的回車上,我們停車後,就把被告壓在地上,因為他當時想要掙脫,他是有講不是在偷電線,既然不是偷那就不用跑,他是直接偷跑就把車子開走」、「因為我是義交,常在做高壓電維修,依我的直覺判斷,他是把電纜線直接捲起來,所以應該是在偷電纜線,不是將電纜線撿起來丟道路邊,而且事發現場的電纜線是在道路外邊坡,並無跨越道路而妨礙車子行進的情形,我們上山去的時候,遭竊地點的電線還好好的,是回去的時候看到被告在捲電纜線,且電線也被剪斷,在副駕駛座座位的下方,看到一捲電纜線」等語。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約下午4時50分左右,乙○○開我的小貨車載我要去卸貨,經過該處發現電線被剪斷一頭掉落在地上,我覺得奇怪一星期前才剛修理好怎麼又斷了,隔了20至30分鐘卸完貨,我回頭看到被告在地上捲電線捲成一團,我見狀就下車去打他,我叫乙○○拿繩子來綁被告但綁不住,我和被告拉扯了約3、4分鐘,被告說他快要死了,很喘,我就叫乙○○打電話報警,我繼續和被告拉扯,被告說他要喝水,我不肯,我就跑到被告的車上拔走他的車鑰匙,發現他車上右邊副駕駛座旁邊,門和椅座中間的縫塞著一捆電線,還有看到一些工具,結果被告又拿出腰際另一副鑰匙開車快跑,後來我們發現他有一支手機遺留在我們拉扯的現場,警察在附近草叢找到破壞剪和伸縮桿」,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天在上面停留約20分鐘,因為我若上山,我都會注意一下電纜線的狀況,案發當天,我看到被告在那裡捲電線,我就上前去與被告拉扯一會兒,但我沒有力氣持續下去,後來就請朋友去報警,被告說要喝水,不是要等警察來處理,失竊的電纜線都是在道路旁邊的電纜線,不是跨越道路的電纜線,在被告的車上,看到一捲電纜線及一支舊的伸縮桿..」等語。是以依證人乙○○、丁○○所證述,上山時並未看到電纜線掉落在地上,下山時才看到電纜線掉落在地上,並看到被告在捲電纜線,拉完電纜線是放置在道路旁邊護欄,被告見到證人時意圖逃跑,以另一副鑰匙開車逃離現場,被告所捲電纜線,並無跨越道路,妨礙車輛行進情形,且在被告車上均有看到電纜線等情。

㈡、又據負責巡邏該區域之台電公司線路裝修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半個月會巡邏1次,定期是3個月1次,案發地點是我巡邏區域,本次遭竊電纜線,是在電線桿上,失竊電纜線是在8、9號電線桿,應該是沒有跨越道路,土地公廟往山下的部分,是有一些被剪掉,那裡沒有失竊,查獲之伸縮桿、鐵鉗,是有可能剪斷電纜線工具,遭竊電纜線是兩頭被剪掉」等語。是以依證人戊○○所述,本次遭竊電纜線,是在電線桿上,是兩頭被剪掉,並沒有跨越道路情形。

㈢、案發現場草叢查獲之伸縮桿、鐵鉗,證人證稱是直接放在電線旁邊,是可用來剪掉電纜線,證人雖沒有親眼目睹被告剪斷電纜線,僅看到被告在捲電纜線,而被告不否認當時在捲電纜線,是若該電纜線,案發前為第三人所偷竊剪斷留置在現場,則該伸縮桿、鐵鉗何須放置在現場?依一般常理應該會帶離現場,若是第三人偷竊時被發現而匆忙逃離留置現場,則該電纜線早已遭警方取走列為證物偵辦,豈有仍留置在現場之理?而剪斷電纜線,依證人所述,並無橫跨道路,妨礙車輛行進情形,亦無如被告所稱,所捲電纜線是丟棄在產業道路溪谷內,而是放置在道路旁邊護欄;再者,被告如無偷竊電纜線行為,何須匆忙逃離現場,並把手機及鑰匙遺留現場。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並有被害人領回之電纜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張、現場查獲之電纜線及工具之照片12張、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時基地台位置於案發地點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9張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核被告所為,係竊取臺電公司管理之電纜線,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公用之電纜線,危害住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行竊手法、對民眾所造成損害及犯後毫無悔意一再狡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伸縮桿、鐵鉗各1支,被告雖否認係其所有,依證人乙○○、丁○○所證述,係被告所留置現場,供作竊取電纜線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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