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丑○○
樓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於98年1 月10日看報紙刊登借錢廣告,打電話聯絡後,相約在基隆市文化中心中正路上的門口見面,被告丑○○同時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及其哥哥劉弓維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新台幣(下同)8 千元之代價。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丑○○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同時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及其哥哥劉弓維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並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癸○○、乙○○、壬○○、甲○○、己○○、戊○○、子○○、辛○○、丁○○、庚○○、沈渠舜等人;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癸○○、乙○○、壬○○、甲○○、己○○、戊○○、子○○、辛○○、丁○○、庚○○、沈渠舜等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㈢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被害人沈渠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3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96號為不受理判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之幫助詐欺被害人癸○○、乙○○、壬○○、甲○○、己○○、戊○○、子○○、辛○○、丁○○、庚○○、沈渠舜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判決。
㈣被告有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員,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販售之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屬被告所有,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198號
98年度偵字第2397號
被 告 丑○○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35巷21弄3
7號7樓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0月6日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
別以93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3年度易字第28
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4年度易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
接續執行,甫於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雖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且國內現今利用
他人帳戶詐財之犯行甚為猖獗,屢經各類媒體披露、報導,
顯合理預見若有人不自行申辦帳戶卻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極
可能被作為上述詐財犯行之用,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98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哥哥劉弓維所有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所屬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於同年1月中旬某日起,陸續於網路上刊登虛假之拍
賣訊息,致附表所示癸○○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地,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弓維上
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癸○○等人
,遲遲未收到網拍物品,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1.上開劉弓維帳戶係由被│
│ │供述 │ 告使用之事實。 │
│ │ │2.上開帳戶被告並未向警│
│ │ │ 察機關報案遺失,且係│
│ │ │ 於上開鋃行帳戶遭警示│
│ │ │ 凍結後,始於98年1月 │
│ │ │ 25日向銀行辦理掛失。│
├──┼─────────────┼───────────┤
│ 2 │證人劉弓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上開帳戶已於96年初交被│
│ │ │告使用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癸○○、乙○○│犯罪事實之全部。 │
│ │、壬○○、甲○○、己○○、│ │
│ │戊○○、子○○、辛○○、林│ │
│ │衛青及庚○○等人於警詢中之│ │
│ │指述 │ │
├──┼─────────────┼───────────┤
│ 4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3紙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
│ │、被害人交易查詢單、匯款單│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劉弓│
│ │、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明細│維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
│ │影本共10紙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一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數個詐欺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再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時間(匯款或│地點(匯款或│被害人│被詐騙│備 註│
│ │轉帳) │轉帳)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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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月19日 │新竹市北區西│癸○○│新臺 │上PCHOME│
│ │上午9時許 │濱路一段167 │ │幣( │露天拍賣│
│ │ │號自宅(以網│ │下同)│網購買除│
│ │ │路銀行匯款)│ │5000 │濕機1台 │
│ │ │ │ │元 │受騙(賣│
│ │ │ │ │ │方帳號:│
│ │ │ │ │ │haasse95│
│ │ │ │ │ │9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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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1月19日 │高雄市楠梓區│乙○○│5500元│上奇摩拍│
│ │上午11時8分 │楠梓新路247 │ │ │賣網站購│
│ │許 │號楠梓新郵局│ │ │買22型液│
│ │ │ │ │ │晶螢幕1 │
│ │ │ │ │ │支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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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1月19日 │臺中縣大肚鄉│壬○○│7650元│上PCHOME│
│ │上午11時12分│蔗部郵局ATM │ │ │露天拍賣│
│ │許 │ │ │ │網購買電│
│ │ │ │ │ │暖器1台 │
│ │ │ │ │ │受騙(賣│
│ │ │ │ │ │方帳號:│
│ │ │ │ │ │haasse95│
│ │ │ │ │ │9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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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1月19日 │臺南市東區崇│甲○○│7300元│上PCHOME│
│ │下午3時6分許│學路87號大眾│ │ │露天拍賣│
│ │ │銀行ATM │ │ │網購買電│
│ │ │ │ │ │暖器1台 │
│ │ │ │ │ │受騙(賣│
│ │ │ │ │ │方帳號:│
│ │ │ │ │ │haasse95│
│ │ │ │ │ │9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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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1月20日 │嘉義市西區國│己○○│4400元│上拍賣網│
│ │上午10時許 │華街123號之 │ │ │購買電暖│
│ │ │26自宅(以網│ │ │器1台受 │
│ │ │路銀行轉帳)│ │ │騙(賣方│
│ │ │ │ │ │帳號:hc│
│ │ │ │ │ │chiou16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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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1月20日 │臺北縣新莊市│戊○○│2150元│上奇摩拍│
│ │下午7時30分 │中正路879-10│ │ │賣網購買│
│ │許 │號10樓自宅(│ │ │聯強行動│
│ │ │以網路銀行匯│ │ │硬碟組受│
│ │ │款) │ │ │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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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1月20日 │高雄市三民區│子○○│3500元│上奇摩拍│
│ │下午8時許 │清興街6號6樓│ │ │賣網購買│
│ │ │自宅(以網路│ │ │貴夫人萃│
│ │ │銀行轉帳) │ │ │取機受騙│
│ │ │ │ │ │(賣方帳│
│ │ │ │ │ │號:benn│
│ │ │ │ │ │yt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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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1月20日 │高雄縣烏松村│辛○○│3500元│上奇摩拍│
│ │下午9時30分 │文前路3巷9號│ │ │賣網購買│
│ │許 │自宅(以網路│ │ │飛利浦調│
│ │ │銀行轉帳) │ │ │理機受騙│
│ │ │ │ │ │(賣方帳│
│ │ │ │ │ │號:benn│
│ │ │ │ │ │yt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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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1月21日 │臺北市中山區│丁○○│8217元│上PCHOME│
│ │下午2時許 │濱江街附近 │ │ │露天拍賣│
│ │ │ATM │ │ │網購買液│
│ │ │ │ │ │晶螢幕2 │
│ │ │ │ │ │台受騙(│
│ │ │ │ │ │賣方帳號│
│ │ │ │ │ │:aerome│
│ │ │ │ │ │i) │
├──┼──────┼──────┼───┼───┼────┤
│10 │98年1月21日 │桃園縣觀音鄉│庚○○│22500 │上PCHOME│
│ │下午1時22分 │草漯村3鄰168│ │元 │露天拍賣│
│ │許 │號自宅(以網│ │ │網購買洗│
│ │ │路銀行轉帳)│ │ │衣機及冰│
│ │ │ │ │ │箱受騙 │
├──┼──────┼──────┼───┼───┼────┤
│11 │98年1月21日 │桃園縣觀音鄉│庚○○│11000 │同 上 │
│ │下午2時29分 │草漯村3鄰168│ │元 │ │
│ │許 │號自宅(以網│ │ │ │
│ │ │路銀行轉帳)│ │ │ │
│ │ │ │ │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398號
被 告 丑○○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35巷21弄3
7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號、93年度易字第289號及94年度易字
第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及4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333 號及93年
度桃簡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與上開
三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
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 月19日前之某
日,在不詳處所,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
信路郵局(以下簡稱東信路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
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液晶電視之不實廣告,並提供丑○
○前開帳戶供購買者匯款,嗣沈渠舜於98年1月19日下午4時
許,在其臺北縣永和市住處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下標購
買該商品,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
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7 號某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
機轉帳新臺幣 2萬5000元至丑○○上開帳戶。嗣沈渠舜未收
到電視,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渠舜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丑○○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固坦承開立帳
戶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存摺及
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98年1月25日要使用時發現失
竊,但沒有報案云云。經查,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
或匯出款項,無論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均需先輸入該帳
戶之密碼,而密碼又屬個人隱私,他人實無輕易知悉之可能
。易言之,如非被告主動將其上開帳戶之密碼,連同金融卡
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豈能利用該帳戶詐取財
物。又被告既稱發現金融卡失竊,卻未報案,顯與常情有違
,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證人即告訴人
沈渠舜如何遭詐騙匯款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
確,並有自動櫃員機收據1 張、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許志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