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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21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21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7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七公克,餘肆包合計驗後淨重貳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七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九十五之一號旁查獲,當場並扣得前開一包海洛因。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承前持有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在其駕駛之HZ—五五二一號自小客車車上,自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權」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驗後淨重二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三十二點七公克)、分裝袋一大包之女用皮包一個,而非法持有上開毒品(甲○○涉嫌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旋於翌日(三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九十九號前,因未靠路邊停車,又有接聽行動電話之交通違規情事,而為警攔查,在攔查過程中,甲○○因心虛而手持前揭女用皮包衝出車外,經警攔下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四包海洛因。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阿源」購入一包海洛因,另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在其自小客車車上查獲四包海洛因等事實,惟否認持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四包海洛因犯行。辯稱:當次被查獲之四包海洛因,係伊朋友「阿權」遺失在伊車上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源」購入一包海洛因,而非法持有該包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屬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號卷第四十二頁),且該次扣案之一包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誤,淨重零點七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二九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同上卷第五十一頁)。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二)警員係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在被告駕駛之HZ—五五二一號自小客車查獲四包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屬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七號卷第三十一頁),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稽(同上卷第二頁)。又據上開報告書所載,警員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緊靠路邊停車,且有接聽行動電話等違規情事,予以攔檢,而在攔檢過程中,被告手持一女用皮包自車內衝出,經警攔下後發現該皮包內裝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分裝袋等物,可見被告知悉皮包內所裝者係違禁物事。再查獲之四包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誤,合計驗後淨重二點八公克,則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五0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四十三頁),復有海洛因四小包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認該次查獲之四包海洛因均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為其所持有無疑。被告雖辯稱:該四包海洛因係伊朋友「阿權」遺失在伊車上的云云,然與前揭事證不符,且被告又未能指出「阿權」其人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其空言辯解,自難採信。

(三)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為警查獲後,雖在警訊中自承:伊有施用海洛因等語,惟被告此後皆否認施用海洛因,且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三月十一日二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陰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是故,被告前揭關於施用海洛因之自白,尚難採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僅能認定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持有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二次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一次驗後淨重零點七公克,一次合計驗後淨重二點八公克,均未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數量(淨重五公克),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共五包海洛因均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2181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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