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2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8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丙○○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衡量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02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35巷21弄3
            7號7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
    93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3年度易字第289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94年度易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桃簡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接
    續執行,於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於96年3月1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7年9月5日某時,在其受僱之臺北縣汐止市○○路201巷「
    東方帝寶」社區建築工地之地下室,乘該工地水電工程承包
    甲○○不知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200mm電線約
    28公斤及5.5mm電線約18公斤,得手後以機車載回基隆市○
    ○○路135巷21弄37號7樓住處先將上開電線外包橡膠皮剝除
    ,再先後於97年9月8日某時,持上開18公斤之5.5mm裸銅線
    ,至基隆市○○路「復興行」,賣予不知情之許秋風,得款
    新臺幣(下同)3千6百元供己花用無存;又於同年月16日某
    時,持上開200mm裸銅線20公斤,至「復興行」賣予不知情
    之許秋風,得款4千元供己花用無存;另於同年月18日某時
    ,持上開200 mm裸銅線8公斤至基隆市○○路「全買行」,
    賣予不知情之李柯招花,得款1千6百元亦花用無存。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甲○○及李柯招花於警詢陳述及證人許秋風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復興行」及「全買行」之收購
    物品登記表共3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289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