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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98年度偵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5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瑞興新村12巷13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起訴書誤載為:於98年9月6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8年9月6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街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2 只、分裝杓1支,並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詳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查獲後於98年9月6日晚上11時50分許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本件所查獲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 (毛重0.3960公克,淨重0.1960公克、驗餘淨重0.19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顯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屬無誤,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19日航鑑字第09855859號毒品鑑定書1紙卷附足憑。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98年9月6日晚上8時許,先撥打以其朋友陳志傑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連絡他案被告林思恩 (林思恩此部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52號、98年度偵字第4104號、98年度偵字第4499號偵辦起訴),並約定在林思恩位在臺北縣瑞芳鎮○○街6號4樓住所樓下碰面,被告後於98年9月6日晚上9時許,依約抵達上址樓下後,甫向林思恩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後,即為員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復員警經林思恩等人同意至其住所搜索,而與他案被告林思恩等人共乘電梯上樓之際,被告甲○○竟趁機將甫購入「尚未及施用」之該包第二級毒品丟棄於電梯地上,並為警發覺查扣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持有後,既未及施用即遭查獲,則被告自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且扣案之該包毒品,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依法即不得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件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2只、分裝杓1支,雖係自被告身上起獲無誤,惟被告始終否認係為其所有之物,復查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犯行無涉,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自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8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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