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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志祥張婷妮陳伯厚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啟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98年度基簡字第9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98年度偵字第2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高啟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毛重0.4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及鏟管2支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施用第2級毒品,一般情形判決都沒有超過3個月,原審判決刑度太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高啟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經警查獲後於98年6月26日23時20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民國98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審科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伯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超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25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98年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啟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
包(合計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及鏟管
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但更正如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每包毛重均為零點貳公克,合計
    毛重為零點肆公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合計
    毛重零點貳公克。
二、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其犯罪後
    始終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毛重零點肆公
    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
    組及鏟管貳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
                                    98年度偵字第2925號
  被   告 高啟超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5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啟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
    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
    第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已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4日
    1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25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後,加熱燒烤吸入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
    26日22時25分許,因騎乘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為警
    在基隆市○○區○○路171號前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2小包(共毛重0.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2
    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啟超坦承不諱,且有甲基安非他
    命2小包(共毛重0.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2支扣
    案可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
    告表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3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2支,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  碧  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