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藏匿人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誣告罪已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8 月23日犯誣告罪,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05 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基簡字第220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又因於95年5月6日犯藏匿人犯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6 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業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藏匿人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164條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前揭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淮許。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