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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98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1 號案號受理,並於97年12月4 日判決,於98年1 月1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係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所為,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竊盜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已 │有期徒刑1月(已 │有期徒刑1月(已 ││ │減刑) │減刑) │減刑) │├────────┼────────┼────────┼────────┤│ 犯 罪 日 期 │96.01.24 │96.01.07 │96.01.09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6年度毒│基隆地檢96年度偵│基隆地檢96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41號 │字第1235、1242、│字第1235、1242、││ │ │1352、1374、1613│1352、1374、1613││ │ │號(聲請書漏未記│號(聲請書漏未記││ │ │載96年度偵字第12│載96年度偵字第12││ │ │35、1352、1374、│35、1352、1374、││ │ │1613號) │1613號) │├───┬────┼────────┼────────┼────────┤│ │法 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 │ │ │ ││ ├────┼────────┼────────┼────────┤│最 後│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 │96年度上易字第 │96年度上易字第 ││ │ │2978號 │2312號 │2312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96.08.15 │96.12.31 │96.12.31 ││ │ │ │ │ │├───┼────┼────────┼────────┼────────┤│ │法 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 │ │ │ ││ ├────┼────────┼────────┼────────┤│確 定│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 │96年度上易字第 │96年度上易字第 ││ │ │2978號 │2312號 │2312號 ││判 決├────┼────────┼────────┼────────┤│ │判 決│96.09.10 │96.12.31 │96.12.31 ││ │確定日期│ │ │ │├───┴────┼────────┼────────┼────────┤│備 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 │字第2351號 │字第413號 │字第413號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月(已 │有期徒刑1月(已 │有期徒刑1月(3次││ │減刑) │減刑) │,均已減刑) │├────────┼────────┼────────┼────────┤│ 犯 罪 日 期 │96.01.12 │96.01.15 │94.04.29、96.03.││ │ │ │21(聲請書漏未記││ │ │ │載96.03.21)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6年度偵│基隆地檢96年度偵│基隆地檢97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35、1242、│字第1235、1242、│字第2807號 ││ │1352、1374、1613│1352、1374、1613│ ││ │號(聲請書漏未記│號(聲請書漏未記│ ││ │載96年度偵字第12│載96年度偵字第12│ ││ │35、1352、1374、│35、1352、1374、│ ││ │1613號) │1613號) │ │├───┬────┼────────┼────────┼────────┤│ │法 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 │ │ │ │ ││ ├────┼────────┼────────┼────────┤│最 後│案 號│96年度上易字第 │96年度上易字第 │97年度易字第581 ││ │ │2312號 │2312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6.12.31 │96.12.31 │97.12.04 ││ │ │ │ │ │├───┼────┼────────┼────────┼────────┤│ │法 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 │ │ │ │ ││ ├────┼────────┼────────┼────────┤│確 定│案 號│96年度上易字第 │96年度上易字第 │97年度易字第581 ││ │ │2312號 │2312號 │號 ││判 決├────┼────────┼────────┼────────┤│ │判 決│96.12.31 │96.12.31 │98.01.12 ││ │確定日期│ │ │ │├───┴────┼────────┼────────┼────────┤│備 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 │字第413號 │字第413號 │字第299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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