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2月31日、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31日、92年11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722 號、92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友人住所,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26日下午5 、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49 巷187 號9 樓住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上8 時30分,經其母親報警,而於上開住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上述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2月31日、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31日、92年11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722 號、92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佐。綜上所陳,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5 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一、㈡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