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前開案件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8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3C23號病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開病房廁所內,為長庚醫院醫師發覺後報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8年9月30日4時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8年10月9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93年施用毒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施用毒品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係供施用毒品之用,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