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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73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74號
            居基隆市○○區○○街257號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第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1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7年11月7日上午7時、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街257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段長庚
    醫院旁為警盤查時查獲,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
│    │中之供述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
│    │報告1紙               │事實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
│    │1份                   │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以 │
│    │                      │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    │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 │
│    │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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