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八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九號、第一五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查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另其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藉此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農曆年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某時止,在其基隆市○○街二五三號租屋處或基隆市○○路某公共廁所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其左手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農曆年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早上十時許止,在前揭相同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使其產生煙霧,再吸取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二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復於同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親民橋處為警盤查時查獲,且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再度為警在其前揭租屋處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另其因另涉竊盜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二十巷口為警查獲,並採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陸續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三只及注射針筒三支。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延平街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基警分一刑字第○九三○○○○七一一號、同年八月十日基警分一刑字第○九三○○○七八一八號、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基警分一刑字第○九三○○○一三二九號嫌犯編號表㈠、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緝捕毒品嫌疑犯編號表、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九三○○○七七一九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CH/二○○四/六○四一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洽。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十二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同年五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採尿前回溯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點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包括移送併辦部分)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仍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三只,因內含之毒品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