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1、41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分裝袋貳拾肆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葡萄糖貳包、同前之分裝袋貳拾肆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分裝勺貳支、分裝袋柒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同前之分裝勺貳支、同前之分裝袋柒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分裝袋參拾壹只、注射針筒肆支、葡萄糖貳包、分裝勺貳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扣案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55公克、0.06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06公克),有該局航藥鑑字第0976239、0000000、0000000毒品鑑定書在卷。」、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驗餘淨重0.055、0.0654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5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0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之玻璃球1個,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注射針筒4支、葡萄糖2包、殘渣袋1只,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分裝袋31只、分裝勺2支,係包裝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11號
98年度毒偵字第41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路53巷25號
居臺北縣瑞芳鎮○○街10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7年7月22日、91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7年度偵字第6287號,及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15日確定,已於97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
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於97年11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
○街106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及於同年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
許,在該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月16日上午某時
許,在該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28日上午8時
許,在該住處,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2包(共毛重0.44公
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注射針筒2支、玻璃
球1個、葡萄糖2包、分裝袋24只,及於98年1月16日上午7時
許,在該住處,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3包(共毛重0.63公
克)、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2支、分裝袋7只、殘渣袋1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
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7
年12月11日、98年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
體編號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
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先後
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2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
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併請依
刑法第38條、第4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