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本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仍不思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5日晚上7、8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15巷號住處,以玻璃管燒烤後以嘴巴吸食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8年1月16日下午5時22分許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547號偵查卷第11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4651ng/ml)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等情形。
㈣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 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 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