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甲○○
丁○○
上列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記載:丙○○處有期徒刑參月、丙○○、乙○○、甲○○、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之「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記載均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所為之98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原本及判決正本之主文欄所記載之易科罰金,因被告丙○○等人所違犯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不得易科罰,而判決理由欄四,亦未諭知易科罰金,且適用法條亦未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判決主文顯係文字之誤繕,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