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及分裝袋貳拾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老鼠」,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其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於民國98年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皮皮」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待友人鄭宇彬、鄭煒有施用安非他命需求時,由鄭宇彬、鄭煒以上開門號與之聯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原價轉讓予鄭宇彬、鄭煒施用(起訴書誤載為無償轉讓)。嗣於98年4月4日22時10分,乙○○在臺北市○○區○○街49巷2號2樓住處,為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聯繫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供分裝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1支、分裝袋25只,且扣得與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關之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支、搖頭丸5粒、新臺幣壹佰元鈔4張、伍佰元鈔5張、壹仟元鈔13張、郵局存摺1本、中國信託存摺1本。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鄭宇彬、鄭煒於警詢中、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書證附卷可稽,更有被告所有供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聯繫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供分裝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1支、分裝袋25只等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情形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再查,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鄭宇彬、鄭煒之數量,並無證據顯示已達行政院93 年1月7 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函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次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各次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健康,惟慮其各次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併其犯後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轉讓禁藥犯行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1支及分裝袋25只,係屬被告所有供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聯繫、分裝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之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支、搖頭丸5粒、新臺幣壹佰元鈔4 張、伍佰元鈔5張、壹仟元鈔13張、郵局存摺1本、中國信託存摺1 本等物,均與本案無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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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轉讓對│有償轉讓│有償轉讓地│轉讓價格│轉讓之毒│所犯罪名│ 宣 告 刑 │
│號│象 │時間 │點 │(新臺幣)│品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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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宇彬│98年3月 │臺北市大同│2000元 │安非他命│藥事法第│有期徒刑捌│
│ │ │20日晚間│區○○街49│ │1小包( │83 條第1│月 │
│ │ │11時30分│巷2號2樓 │ │約0.5公 │項之轉讓│ │
│ │ │許 │ │ │克) │禁藥罪。│ │
│ │ ├────┼─────┼────┼────┼────┼─────┤
│ │ │98年3月 │臺北市大同│4000元 │安非他命│藥事法第│有期徒刑捌│
│ │ │29日晚間│區○○街49│ │不詳數量│83 條第1│月 │
│ │ │10時49分│巷2號2樓 │ │ │項之轉讓│ │
│ │ │許 │ │ │ │禁藥罪。│ │
│ │ ├────┼─────┼────┼────┼────┼─────┤
│ │ │98年4月4│臺北市大同│4000元 │安非他命│藥事法第│有期徒刑捌│
│ │ │日晚間8 │區○○街49│ │毛重1.16│83 條第1│月 │
│ │ │、9時許 │巷2號2樓 │ │公克 │項之轉讓│ │
│ │ │ │ │ │ │禁藥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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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煒 │98年3月 │臺北市大同│1000元 │安非他命│藥事法第│有期徒刑捌│
│ │ │20日晚間│區○○街49│ │0.45公克│83 條第1│月 │
│ │ │8時39分 │巷2號2樓 │ │ │項之轉讓│ │
│ │ │許 │ │ │ │禁藥罪。│ │
│ │ ├────┼─────┼────┼────┼────┼─────┤
│ │ │98年3月 │臺北市大同│2000元 │安非他命│藥事法第│有期徒刑捌│
│ │ │23日上午│區○○街49│ │0.5公克 │83 條第1│月 │
│ │ │9時19分 │巷2號2樓 │ │ │項之轉讓│ │
│ │ │許 │ │ │ │禁藥罪。│ │
│ │ ├────┼─────┼────┼────┼────┼─────┤
│ │ │98年3月 │臺北市大同│1000元 │安非他命│藥事法第│有期徒刑捌│
│ │ │23日晚間│區○○街52│ │0.25公克│83 條第1│月 │
│ │ │11時許 │巷5號前 │ │ │項之轉讓│ │
│ │ │ │ │ │ │禁藥罪。│ │
│ │ ├────┼─────┼────┼────┼────┼─────┤
│ │ │98年3月 │臺北市蘭州│2000元 │安非他命│藥事法第│有期徒刑捌│
│ │ │25日上午│街、寧夏路│ │0.5公克 │83 條第1│月 │
│ │ │10時39分│附近 │ │ │項之轉讓│ │
│ │ │許 │ │ │ │禁藥罪。│ │
│ │ ├────┼─────┼────┼────┼────┼─────┤
│ │ │98年3月 │臺北市大同│3000元 │安非他命│藥事法第│有期徒刑捌│
│ │ │25日晚間│區○○街52│ │0.75公克│83 條第1│月 │
│ │ │10時13分│巷5號 │ │ │項之轉讓│ │
│ │ │許 │ │ │ │禁藥罪。│ │
│ │ ├────┼─────┼────┼────┼────┼─────┤
│ │ │98年3月 │臺北市大同│2000元 │安非他命│藥事法第│有期徒刑捌│
│ │ │27日晚間│區○○街49│ │0.5公克 │83 條第1│月 │
│ │ │7時許 │巷2號2樓 │ │ │項之轉讓│ │
│ │ │ │ │ │ │禁藥罪。│ │
│ │ ├────┼─────┼────┼────┼────┼─────┤
│ │ │98年3月 │臺北市大同│2000元 │安非他命│藥事法第│有期徒刑捌│
│ │ │31日下午│區○○街52│ │0.5公克 │83 條第1│月 │
│ │ │1時42分 │巷口 │ │ │項之轉讓│ │
│ │ │許 │ │ │ │禁藥罪。│ │
│ │ ├────┼─────┼────┼────┼────┼─────┤
│ │ │98年3月 │臺北市大同│1900元 │安非他命│藥事法第│有期徒刑捌│
│ │ │31日晚間│區○○街52│ │0.5公克 │83 條第1│月 │
│ │ │10時35分│巷口 │ │ │項之轉讓│ │
│ │ │許 │ │ │ │禁藥罪。│ │
│ │ ├────┼─────┼────┼────┼────┼─────┤
│ │ │98年4月2│臺北市大同│2000元 │安非他命│藥事法第│有期徒刑捌│
│ │ │日晚間8 │區○○街49│ │0.5公克 │83 條第1│月 │
│ │ │時1分許 │巷2號1樓 │ │ │項之轉讓│ │
│ │ │ │ │ │ │禁藥罪。│ │
│ │ ├────┼─────┼────┼────┼────┼─────┤
│ │ │98年4月3│臺北市大同│2900元 │安非他命│藥事法第│有期徒刑捌│
│ │ │日晚間11│區○○街52│ │0.75公克│83 條第1│月 │
│ │ │時58分許│巷口 │ │ │項之轉讓│ │
│ │ │ │ │ │ │禁藥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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