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毛重拾玖點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瓶子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合計陸點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6 月27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1 月31日至同年6月7 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未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97 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8 月8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明知海洛因為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217 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玻璃球,予以燒烤加熱,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8 月12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緝獲時,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瓶(毛重1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共毛重6.9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與本案並無關聯之注射針筒2 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上述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瓶(毛重1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共毛重6.9 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屬違禁物。。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6 月27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5 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瓶(毛重1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共毛重6.9 公克)上開包裝毒品之瓶子、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殘渣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 54 號判決)。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欲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尚未使用,經核與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