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丙○○於車禍發生當時,係駕駛1162-SR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且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且路面濕潤,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又丙○○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其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段100之3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行為之人,於民國97年
10月7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1162-SR號自小貨車,沿基隆
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三路56號前,本應
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駛入來車車
道,致撞及對向由乙○○所駕駛之車號2553-DB號自小客車
,使乙○○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長庚紀念醫院、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華生中醫診斷證
明書各1紙及照片19張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