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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08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50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補充:「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49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6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字。⑵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予依法加重其刑」等字。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406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臺北市○○區○○路5段50號
            居臺北市○○路58號3樓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與其女友黃妍瑄於民國98年9月25日晚上
    11時許,因涉犯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在基隆市○○
    路為警逮捕,翌(26)日下午2時30分許,由警員楊智勝、謝
    至涵解送至本署法警室,楊謝二員與本署法警林清華正欲辦
    理解交人犯搜身手續,乙○○因認警員原先對其所上手銬過
    緊,竟以其預藏之手銬鑰匙1支,插入手銬鑰匙孔內,將手
    銬鬆脫,林清華見狀乃要求乙○○交出鑰匙,乙○○拒絕交
    出並當場對執行職務之法警林清華辱罵三字經,林清華乃先
    將乙○○帶入候審室,旋又見到乙○○在候審室廁所內有丟
    擲物品在馬桶之動作,林清華乃要求乙○○步出候審室,以
    便檢查,乙○○不予理會,林清華、楊智勝陸續進入候審室
    欲將乙○○帶出候審室,乙○○即與林清華、楊智勝拉址,
    當場對執行職務之法警施以強暴,致林清華受有右手背部無
    名指、中指、食指、小指處破皮、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林清華、楊智勝合力制伏帶出後,乙○○復基
    於同一接續犯意辱罵三字經,嗣林清華進入候審室檢查,果
    在馬桶內發現手銬鑰匙1支。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被告乙○○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清華、楊智勝、謝
    至涵之證詞,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光碟,扣案鑰匙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及第135條第1項妨
    害公務罪嫌。所犯二罪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
    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
    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
    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0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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