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木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5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木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8 年1 月23日18、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木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木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05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2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白色粉末1 包(扣押物品編號2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且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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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57號
被 告 蔡木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忠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
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
偵字第2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3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68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
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7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46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㈢至㈤所示之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2 月確定;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基簡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
訴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㈥、㈦所示
之罪,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接續執
行,於103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蔡木忠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3日23時18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警方
於108 年1 月23日19時5 分許,至蔡木忠與友人高雅玲(現
由警方調查)所投宿位在新北市○○區○○路0 號儷閣汽車
旅館616 號房執行臨檢,經徵得蔡木忠及高雅玲同意執行搜
索,復於警詢時對蔡木忠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共2 包(總淨重1.05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
,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蔡木忠於警詢及偵查│坦認上開送驗尿液係其親自│
│ │中之供述。 │排放封緘、扣案毒品均為其│
│ │ │所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 │ │實,惟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內│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 │ │行,辯稱:我最後1 次施用│
│ │ │海洛因是在108 年1 月21日│
│ │ │14時許云云。 │
├──┼───────────┼────────────┤
│ ㈡ │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108 年2 月18日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E0000000號)各1 份│ │
│ │。 │ │
├──┼───────────┼────────────┤
│ ㈢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級毒│
│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品海洛因2 包(總淨重1.05│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
│ │錄表各2 份、法務部調查│之事實。 │
│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 │
│ │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 │
│ │照片共9 張、扣案之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2包。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
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