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第2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 月8 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15日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於96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3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5 段50號3 樓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施用海洛因後10分鐘,再於同址,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9 月2 日18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58號3 樓查獲,並於97年9 月3 日11時6 分許,經甲○○同意採尿,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第1903號偵查卷第85頁、第2116號偵查卷第40頁,本院98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10日編號AC4181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第2116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雖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各僅施用毒品1 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本件犯後被告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 月,容有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