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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52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上列被告因詐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2 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甲○○申請辦理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 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⑤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蔡雙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請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所生危險及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793號
    被      告  丙○○  女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3巷20號
                        居基隆市○○區○○路83號
                        (另案在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33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巿申請辦理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予綽號「白哥」之蔡雙全作為實施詐騙使用(
    丙○○上開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中;蔡雙全詐欺案件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丙○
    ○因而與蔡雙全認識,竟與蔡雙全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意圖使多人提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蔡雙全所屬之詐騙
    集團作為撥打詐騙電話使用,蔡雙全自98年2月間起,在報
    紙刊登「辦手機門號換現金」之廣告,由丙○○負責接電話
    接洽。甲○○因缺錢花用,於98年6月間,在報紙看到上開
    廣告,得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撥打廣告聯絡電話與丙○○連繫後,丙
    ○○即與甲○○一同於98年6月23日前後,分別至基隆巿基
    金三路及其他不明通訊行,由甲○○申請辦理0000000000號
    等10餘支行動電話門號(其他電話號碼尚未查得業已使用於
    詐欺案件記錄),再將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
    價,販售予丙○○及蔡雙全。嗣蔡雙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於98年7月20日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假稱為「長庚
    醫院人員」打電話給丁○○○,謊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詐
    騙集團冒領藥品並開立銀行帳戶詐騙多人,要求丁○○○將
    其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領出並交由他人保管,使丁○○○不
    疑有他,於98年7月21日,至基隆巿愛三路郵局提領44萬6千
    元,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基隆巿愛三路與仁二路口之麥
    當勞餐廳前,將上開金錢全部交予自稱「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之不明男子。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丙○
    ○辯稱:「蔡雙全說電話門號不會去做詐騙」;被告甲○○
    辯稱:「丙○○是請我幫她辦一支門號,她說電話費她會繳
    」云云,惟查,被告甲○○係同時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交
    予被告丙○○及蔡雙全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
    指證綦詳,而詐騙被害人丁○○○之人係使用0000000000電
    話撥打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綦詳。再被告丙○○
    、甲○○分別曾有於98年2月、98年5月將所有之銀行帳戶提
    款卡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記錄,顯然對於販售個人申辦之金
    融、通訊資料予他人之情況並非全然無知。而丙○○申請門
    號交予蔡雙全後,進而參與蔡雙全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2
    人豈會不知提供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可能後果?
    此外,且有被害人電話通聯記錄、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
    及用以詐騙取信被害人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
    件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與
    蔡雙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甲○○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2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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