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沛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0號、第52號),嗣被告於本院10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
一、林沛甄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8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99年3月24日確定,其於100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林沛甄猶不知悔改,分別於如下時地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陳雪屏住宅竊盜、踰越門扇牆垣侵入許嘉娜住宅竊盜財物,玆分述犯行如下:
㈠林沛甄於104 年5月8日14時至15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街00號陳雪屏住宅旁之側門洗手擡時,適見同上址陳雪屏住宅之窗戶開著小縫隙而未上鎖,亦無鐵窗,乘四下無人之際,竟其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先徒手將上址陳雪屏住宅屋後方窗戶整個拆卸下來(窗戶並未毀損),進而踩著瓦斯桶而踰越上開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陳雪屏上址住宅屋內之方式,徒手竊取陳雪屏所有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黃金戒子1枚(價值5,000元許),得手後,旋即自該址離去,上開竊得戒指銷贓變賣後所得之款項,與竊得現金,均已花用殆盡。嗣陳雪屏返回該住處時,始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迭經警在上址蒐證時採得林沛甄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因而查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89號案件、105年度偵緝字第52號案件】。
㈡又林沛甄於104年5月下旬,因病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住院治療時,於104 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外出便利商店購買香菸之際,途經基隆市○○區○○路000○00 號許嘉娜住宅處,適見同上址許嘉娜住宅大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攀爬上址圍牆進入庭院內,徒手以推開第一道門後(未上鎖),再徒手將手指伸入第二道紗窗門之縫隙內打開門鎖,並進而再打開第三道門(落地窗,未上鎖),侵入上開許嘉娜住宅屋內之方式,徒手竊取許嘉娜所有之皮夾《內含美金1元、韓幣1,000元、日幣1,000、港幣730元、Sony手機1支(價值約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係竊取新臺幣7,000 元,爰予更正】,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之後,林沛甄發現竊得上開手機沒有充電器,旋於20分鐘後返回上址,接續以相同方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許嘉娜所有之上開手機盒2個、充電器(含電池)1個、藍芽耳機1個及許嘉娜所僱外傭所有之零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232元)、鑰匙1把等物,得手後,再徒手拿取上址屋外許嘉娜所有之衣架將之拉直,進入許嘉娜臥房內,徒手持上開拉直衣架勾取熟睡中之許嘉娜床邊之手機充電器之際,詎驚醒熟睡中之許嘉娜,而許嘉娜並向其大聲喝斥,身著基隆醫院之就診衣林沛甄乃向其謊稱欲尋訪某友人,經許嘉娜表示該址並無此人,林沛甄隨即離開現場。嗣許嘉娜立即清查屋內所有財物,並發現遭竊旋即報警,並扣得遺留在現場之衣架1 支,復因其見林沛甄身著基隆醫院之就診衣,偕同警方一同前往基隆醫院察看,且當場指認林沛甄,並在林沛甄陪同下,先於該院6樓公用垃圾桶起出袋子1只(內含手機盒2個、充電器《含電池》1 個、藍芽耳機1個、零錢包1只、鑰匙1把),又在林沛甄所在病房查獲上開竊得之美金1元、韓幣1,000元、日幣1,000、港幣730元、Sony手機1支,及於林沛甄放置於該病房(6A13)櫃子中之包包內,取出原放置於零錢包中之新臺幣232 元等物,乃查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77號案件、105年度偵緝字第50號案件】。
三、案經陳雪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許嘉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沛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沛甄先後於上揭時地踰越安全設備侵入陳雪屏住宅竊盜、犯踰越門扇牆垣侵入許嘉娜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於104年5月23日警詢、104年5月26日警詢、105年1月22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77號卷,下稱104偵2377號卷,第3至8頁、第9至11頁;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2789號卷,下稱104偵2789號卷,第3至6頁;105年度偵緝字第5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至36頁】及其於本院10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我確實有於104年5月8日下午2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陳雪屏住處,見上址房屋無人看管,自房屋後方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屋內現金23,000元、黃金戒子1枚,之後,另於104年5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00號許嘉娜住處,乘許嘉娜熟睡,攀爬上址圍牆進入庭院,再利用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屋內皮夾(含美金1元、韓幣1,000元、日幣1,000、港幣730元、Sony手機1支、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離開屋內,之後,續於同日清晨3 時許,再次攀爬上址圍牆侵入許嘉娜屋內,著手竊取手機盒2個、耳機1個、充電器1個、零錢包1只、鑰匙等物時,驚醒許嘉娜,且我偷的上開東西早就沒有了,該賣的都已經賣了,現金也都被我花用完畢,另外許嘉娜部分上開東西都已經被許嘉娜領回去了,戒指我都拿去七堵的一間銀樓典賣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雪屏於104年5月8日警詢、104年6 月21日警詢、104年11月5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104 偵2789號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第38至39頁】,與證人許嘉娜於104年5月23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104 偵2377號卷第12至15頁、第17至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基隆市○○區○○○路00號現場照片12張【見同上104 偵2789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14至19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許嘉娜)2 紙、基隆市○○路000號現場查獲暨贓物照片共24張、104年5月2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同上104偵2377號卷第20至29頁、第32至46頁),並扣得遺留在現場之衣架1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沛甄先後於上揭時地踰越安全設備侵入陳雪屏住宅竊盜之事實、犯踰越門扇牆垣侵入許嘉娜住宅竊盜之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其係防盜之安全設備,而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用竊取告訴人許嘉娜所有之充電器之衣架,與一般衣架材質無異,且僅係單純將其拉直,有該扣案物之照片1 張【見104 偵2377號卷第43頁下圖】可按,並無任何的加工行為使之變異而成「器械」,就該衣架的客觀情狀,一般人見之並不會特別感覺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按前所述,尚難認此合於兇器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林沛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踰越門扇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104年5月23日先後2 次踰越門扇牆垣侵入許嘉娜住宅,徒手竊取告訴人許嘉娜及其所僱外傭所有之財物,於自然觀念上而屬數行為,然其係基於同一竊盜故意之行為動機相同,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主觀上對於本次行竊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一節,尚難有所認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及依上開判例意旨以論,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上揭時地踰越安全設備侵入陳雪屏住宅竊盜、犯踰越門扇牆垣侵入許嘉娜住宅竊盜,二者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玆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許嘉娜部分,業均據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許嘉娜)2紙【見同上104 偵2377號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憑,並考量其犯罪動機係因罹患重病缺錢使用,暨其犯罪目的、手段,且取得告訴人陳雪屏之諒解【見本院卷第38頁】,並承諾出獄後找其處理賠償問題,惟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陳雪屏住宅竊盜、犯踰越門扇牆垣侵入許嘉娜住宅竊盜之被害人在耗費時間、金錢、勞力修補與回復原狀前,存有再次遭遇歹徒行竊的風險,身心處於惶然不安狀態,被害人所受身心鉅創甚大;另酌刑法第321 條立法理由:『一、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爰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將第一項本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等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之旨趣,兼衡被告進入許嘉娜臥房內,徒手持上開拉直衣架勾取熟睡中之許嘉娜床邊之手機充電器之際,詎驚醒熟睡中之許嘉娜,而許嘉娜並向其大聲喝斥,再酌被告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且罹患宿疾,及累犯之加重其刑,與告訴人陳雪屏於本院105年6月21日審判時指述:「我希望被告現在能好好的服刑,服刑完畢回來之後,能好好的表示誠意,我是被害人,我不能平白無故的受損害,被告你現在還年輕,只要妳有點誠意,我都願意接受,我知道妳目前人在服刑,我希望妳在監獄中好好的反省好好的表現,爭取好成績盡快出來社會,如果出來之後,也希望妳能展現誠意賠償,好好的照顧妳的家人,妳還年輕不要一錯再錯」等語,及被告供述:「對於告訴人所言,有關陳雪屏部分,我確實忘記當時有偷竊多少錢,我希望我出獄後,如果有工作收入,我願意分五次賠償,每次賠償妳伍仟元,不過這也要等我出獄之後,才有辦法,請告訴人能原諒我」、「對被害人2 人深感抱歉,對於被害人陳雪屏部分,只能等我出獄後,再主動找陳雪屏小姐處理賠償問題,我真的很抱歉,我當時真的很沒有辦法才會竊盜」等語明確綦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用啟自新,併祈被告感恩被害人用心良苦,並自我覺悟而日後永不再犯,自己給自己一個最佳機會。
㈥末查,扣案之衣架1 支雖係供被告持以竊取告訴人許嘉娜財物所用之物,然觀諸其於104年5月23日警詢時供稱:看到被害人身邊有一支手機好像正在充電,我便到屋外一旁拿起衣架,將其拉直想要勾取被害人之充電器等語明確【見同上104 偵2377號卷第5頁】,並有衣架1支扣案可徵,再上開衣架係被告於告訴人許嘉娜屋外所取之物,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104 偵2377號卷第34頁上圖、第43頁下圖】,職是,扣案之衣架1 支係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